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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亲生父亲签订收养协议后,将原告入籍在被告家庭户中,此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现原告以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虐待、遗弃被告的情形,

  • 韩平等十一人与大通回**土资源局、西宁市国土资源局、青海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在拆迁之前,韩平等十一人系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相应的也就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青海**民法院做出并业已生效的(2015)青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76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2014年度第三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而本案讼争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是基于上述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批复,通过招投标而形成,故该确认书亦应确认为违法

  • 李*、李**等与中国人民**司陆川支公司、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欧*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有误,以本院确定给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欧*,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结合受害人欧*生前是农村五保户等实际情况、被告陈**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被告赔偿

  • 冯**诉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潘*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鸿丰公司的×××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所驾车与原告冯**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禄**公司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邱**与邱**、胡**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恢复其修建的道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毁坏道路的地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毁坏的四处路面,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毁坏了位于庙弯地原告户土地上弯道处道路的路面。靠近原告家前面的道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人彭*也未认可与原告互换土地,且原告已将该段路面往江洲乡方向扩展至能通行后驱动农用车等中小

  • 肖*与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王**利用自己的劳力、叉车和技术,

  • 魏**、任**与任**、刘**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系尧洪军与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误将“赡养费”书写为“赔养费”,但已由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纠正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魏**、任**关于《赔偿协议书》内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德令哈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协议书》记载的赡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

  • 杨**、李**等与杨**、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苏**、杨**二人合伙就更换门头招牌与杨**形成承揽关系有公安机关在本案损害发生后对苏**的询问笔录为证,杨**等四人、苏**原审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该事实应予认定。杨**等四人上诉称杨**雇佣杨**为其拆除旧招牌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苏**与

  • 郭**与中华联合财**庄中心支公司、王万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声明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依法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

  • 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城中支公司与刘**、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城中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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